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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尚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3月19日,二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到我家里向我借款20000元,因为亲戚关系我就借给了被告。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期间只是给过我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6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刘某。该笔借款,被告刘某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未给付过。被告张某某两次帮助被告刘某结算利息。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帮助被告刘某结算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贺某某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率一分二厘的诉讼请求,因字据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亦应予支持。计算日期应按约定的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忻贵生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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