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个体。
被告陈某,教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候某。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献计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被告陈某系赵献计的妻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赵献计的女儿,被告赵某丙、候某分别系赵献计的父母。原告贺某曾向赵献计出售柴油,原告共提供十张收据,其中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24日的两张收据共计258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是赵献计书写签字;其余的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7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八张收据共计8587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是赵献计本人书写签字。另查,赵献计的遗产有和被告陈某共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9号院4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十张欠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原告贺某出具的两张25800元的收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八张85874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是赵献计书写签字,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25800元的欠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五被告应在被继承人赵献计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赵献计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原告贺某柴油款2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被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候某负担626元,原告贺某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胜强 审 判 员 范瑞锋 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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