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荣(系原告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郝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南。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郝某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郝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7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府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凤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362.7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362.74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但只认可住院期间13天,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4、护理费7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3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需住院期间13天2人护理,出院47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不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期间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护理费7300元)。
5、住宿费6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50元,提供票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赔付护理费不认可住宿费,本院认为该住宿费为原告因事故实际支出,故支持原告主张)。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22张,被告认为偏高,票据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且为连号票,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财产损失12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2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一张。被告认为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损失实际存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故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20元)。
8、辅助器具费153.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676.34元(不含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15676.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2.74元,财产损失120元等)。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郝某青垫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156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贺某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李某、郝某青垫付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96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09元,由被告李某、郝某青负担48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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