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全某,女,系贺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98.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南区邓南街振兴路85号路段处,邓艳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乘贺某、全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曹某某在超车时,与邓艳云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货箱左侧相撞,随后,正三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某、邓艳云、全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协和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04.68元。曹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
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承认贺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曹某某预赔付的138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且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某提交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鄂A×××××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鄂A×××××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婴儿用品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邓艳云、全某、贺某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祖孙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赔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38000元。曹某某赔付费用后,贺某表明曹某某的赔付款已足额支付其损失,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04.68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2、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4204.68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曹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4204.68元(已赔付);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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