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99,55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狮牌户外系列产品,所有商品等值调换,原告不承担库存。原告向被告支付货品押金200,000元,待双方确定不合作时,双方帐目在15天内一次结清,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开始在被告处进货,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进货和退货。但时至2015年11月,原告再次去被告进货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拖延退还原告剩余货款,也不继续供货。因被告的停止供货行为,导致原告错失了销售得最好的冬季,造成原告的经营发生困难,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狮牌户外系列产品,原告也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被告却于2015年12月就停止向原告供货,已违约,且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0,447.80元的货,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货款99,552.2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贺某。第一款合作时间: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款甲方向乙方供货狮牌户外系列产品,所有商品等值调换,乙方不承担库存;第三款供货折扣:二层皮网布鞋3.2折,头层皮服装3.4折,配件3.9折,促销款3.9折(自合作开始所有供货折扣全部统一);第四款送货:甲方负责,运费乙方承担,退货乙方负责;第五款2016年4月1日,甲、乙方双方是否合作,待另行协商;第六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货品押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4月29日二次合计押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第七款待双方确定不合作时,双方帐目在15天之内一次性结清;第八款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开始在被告处进货,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进货和退货,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供货193,709.34元,原告累计退货93,261.54元。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因生产困难停止经营,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供货,对原告前期交付的剩余货款押金99,552.20元也未退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另在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下,应按协议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对收取的原告前期交付的货款押金,应结算退还。对原告的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99,55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求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数目过高,虽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但此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和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贺某的货款99,552.2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计2,89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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