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姚家房镇东房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屈永峰。
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际线(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120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32365970C。
法定代表人:宋涛。
委托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某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汽贸公司)、天际线(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辉以及被告亿达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力和被告天际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怡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亿达汽车贸公司达成订车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原告)向亿达汽贸公司订购路虎牌汽车一辆,型号为美规行政版,颜色为黑车黑内。2.价格为1310000元。3.乙方支付车辆定金10000元,所交定金在乙方提车时抵顶车款……5.交车验收由甲方(亿达汽贸)代表和乙方共同执行并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字,车辆离开甲方交车地点后甲方不承担车辆厂家约定质保期以外的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被告亿达汽贸公司与具有“平行进口车”销售资格的天津翔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从其处购得揽胜路虎车一辆。天津翔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际汽车公司出具了购卖人为畅某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1170000元。畅某系原告的表弟,该车的实际购车人及所有权人为原告贺某。
2015年12月17日,承运人马向超将该车交付被告亿达汽贸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亿达签订了购车免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1.协议中车辆包括:试乘试驾车、商品车及卖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车辆,原则上协议中车辆不得上路行驶。2.协议中的乙方为具有驾驶资格证的驾驶员。3.乙方在所购车辆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强烈要求提车的,在路上发生任何突发情况均与本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该车提走。2016年3月3日,原告以所购车辆车门与车体漆颜色不一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就该车门是否重新喷过漆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联系,无相关鉴定机构能做出鉴定。2016年8月8日,原告单方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与新车不符”,并支出鉴定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订车协议、交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机动车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品车辆运输交接单、商品托运委托书、购车免责协议书、开票委托书及车辆概况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亿达汽贸公司所达成的订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且双方均履行了付款及交车义务,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系订车协议的相对方,又是该车的实际交付人,被告天际汽车公司虽非书面订车协议的相对方,但是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售方,二被告均与本案诉争车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二被告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是涉案车辆车门是否在交付时与车体所喷漆不一致,被告所交货物是否不符合约定。对于车门漆与车体不一致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2.标的物的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须在异议期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该合同中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辆在交付时存在瑕疵。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与新车不符”的结论,该结论并不明确,且该鉴定系在原告使用了诉争车辆近八个月后出具,其不能明确说明该车与新车不符的状态、成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该车在交付时存在瑕疵;其次,原告不能证明该车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存在。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是在交付时转移,风险亦在交付时转移,故此,在交付时买受人有检验标的物的权利及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与被告亿达汽贸公司在签订订车协议时约定,交车验收由双方共同执行并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在提车时与被告亿达汽贸公司签订了购车免责协议书,接车时也未就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检验;第三、即使车辆存在瑕疵,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发现该瑕疵并通知被告亿达汽贸公司。车门漆与车体不一致属于外观瑕疵,系显性瑕疵,该瑕疵能够通过感官检验就可以发现,故瑕疵发现的合理期间应当在一个月内比较合理。原告在提车检验后未提出,在合理期间也未主张该瑕疵存在,而是在接车使用三个多月后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该瑕疵存在,已超过了发现的合理期间,不能证实该瑕疵在车辆风险转移前存在;第四,原告在合理期间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该通知义务旨在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便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保存证据。这一保护机制即为不符通知制度。即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否则即丧失宣称货物不符之权利。原告虽称在提车十日后就将车辆存在瑕疵的结果告知了被告亿达汽贸公司,但被告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已在合理期间告知了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应视为二被告所交付车辆符合约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诉争车辆在交付时存在瑕疵,该瑕疵在风险转移前存在,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飞 审 判 员 张贵明 人民陪审员 张素洁
书记员:白利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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