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系刘金贵妻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四被告系刘金贵子女,刘金贵于2015年4月9日因病去世。刘金贵去世后,在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有的丧葬费5748.94元、抚恤金40860元、补发养老保险金1074.12元,在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尚有股金10000元,自2015年起无分红。原、被告双方因分割刘金贵遗产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金贵与前妻郭新枝于2000年5月1日签订自愿申请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邯郸市罗城头电力生活小区房子归刘金贵所有,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归儿子刘某1继承;二、涉县城关镇寨上村房子一座归郭新枝所有;关防村房子归刘金贵所有。这两处房产权归四个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继承,但产权分配额由大人决定,这两处房产居住权归刘金贵、郭新枝所有。二人于2000年6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如下:1、原告郭新枝起诉离婚,被告刘金贵同意,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邯郸市罗城头生活小区房子、关防老宅房子归被告所有,涉城镇寨上村房子归原告所有;3、从调解离婚之日起,各人领取自己的每月工资,互不干涉。2015年8月11日,邯郸市罗城头电力生活小区的房屋(邯山区矿院西街13号18-4-1号)经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登记在被告刘某1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金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金贵的遗产依法继承。其中刘金贵的遗产有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刘金贵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40860元、补发养老保险金1074.12元及刘金贵在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尚存股金10000元,共计51934.12元。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为宜。原告贺某要求多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刘金贵的丧事及丧葬费用,均由被告刘某1操办及支出,故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的丧葬费5748.94元应由被告刘某1所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邯郸市罗城头电力生活小区的房屋及涉县关防乡关防村的老房子,因被继承人刘金贵生前已对该两处房产作出明确处分,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金贵尚存在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金10000元及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的刘金贵抚恤金387元,共计10387元,归原告贺某所有;剩余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41547.12元,归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所有;
二、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的刘金贵葬费5748.94元,归被告刘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74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熊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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