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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治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治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治魁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治魁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33080元(借期内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22280元,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日,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以“*邦清”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张治魁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目的为扩大养殖,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应偿还本息金额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
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治魁签署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
被告张治魁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北京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完成了对张治魁债权的收购。
现北京翼龙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张治魁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治魁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短信截屏,证明,第一,2018年3月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将张治魁的债权进行收购房;第二,2018年3月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治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2018年3月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向原告偿还)以网络短信方式向张治魁通知。第四,原告受让获得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帐单、贷款收费明细表,证明,第一,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治魁借款6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第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治魁帐户转入人民币56242元,第三,张治魁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借款需要缴纳的费用。证据3、借款承诺书、张治魁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陈国霞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证明,第一,张治魁与陈国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张治魁未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利息)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证据4、翼龙贷家访记录表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一,张治魁与陈国霞家庭地址为邯郸市三陵乡陈三陵村赵王陵后大街北胡同9号,联系电话:。第二,北京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家访记录以网络短信方式向被告张治魁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张治魁未质证。
被告张治魁未举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上述所举证据1、2、3、4,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以“*邦清”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张治魁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目的为扩大养殖,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
被告张治魁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北京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完成了对张治魁债权的收购。
现北京翼龙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张治魁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治魁签定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张治魁应当按照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张治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治魁向原告支付利息年18%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治魁向原告支付罚息过高,应按年利息18%的合同约定执行,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利率18%计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治魁负担1459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少广

书记员: 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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