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清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清松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段某连带偿还债务本金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段某连带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21400元(借期内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106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于清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于某某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向出借人“*文”借款60000元整,以“*文”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于某某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目的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70000元整,应偿还本息金额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于某某、段某签署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于清松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完成了对于某某债权的收购。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于某某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权,原告诉到法院。
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清松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于某某和段某已离婚,离婚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故段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协议是在2015年10月26日,借款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转给被告于某某56246元,并不是60000元;3.贷款的具体单位是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贺某某所举证据:一、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短信截屏、快递单、短信记录,证明:(一)2017年5月12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将于某某的债权进行收购;(二)2017年5月12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2017年5月17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向原告偿还)以网络短信方式通知于某某;(四)2017年9月15日,原告以电话短信、快递方式通知于某某;(五)原告受让获得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单、贷款收费明细表,证明:(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于某某借款6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向于某某工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6246元;(三)于某某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借款需要缴纳的费用。三、担保函、于清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被告于清松为于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担保函第四条4.1项约定:“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清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四、借款承诺书、于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段某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于某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二)于某某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于某某未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五、翼龙贷家访记录表、村委会证明,证明:(一)于某某与段某家庭地址为邯郸市邯郸县黄粱梦镇祝村奔康路2号,于某某联系电话为134××××4002,段某联系电话为158××××6160;(二)北京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根据家访记录地址、通讯电话及村委会证明向被告于某某通知债权转让、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清松的质证意见:1.对债权收购证明有异议,债权收购证明显示是贺某某收购,收购人不明确;2.转让协议的标的不明确;3.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没有收到;4.风控系统内容不明确;5.快递单无于某某签字;6.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出借人不是翼龙网络公司;7.网络电子借条协议内容认可,数额不对;8.资金结算账单转账日期不对,应为15年10月28号而不是17年5月18号;9.贷款收费明细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平台交易费借款金额6%,线下综合服务费借款金额3%,虽于某某认可,但该交易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10.借款承诺书上的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催收费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11.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不知道;12.村委会证明上的村委会主任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申请鉴定(三日内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13.于清松的保证书没有原件,不认可;1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的辩驳:1.根据被告签订的电子借条约定,管理方有权对其债权进行收购;2.北京翼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被告签订的电子借条,明确约定管理方将债权转让协议、还款通知书通过网络短信的方式发送至被告处第二天视为送达;4.管理方根据借条的约定通过风控系统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还款通知书,无论被告是否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已经送达;5.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根据被告提供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将债权转让协议等内容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6.北京翼龙网络公司作为网络借款的管理方,由其发放贷款;7.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是明确的;8.2015年10月27日,北京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被告工行账户转入56246元,国付宝交易日期显示的2015年10月27日;9.贷款收费明细表由被告签字同意后扣除平台费用向被告支付56246元;10.因被告签署了借款承诺书,利息加罚息已经超过24%,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逾期利息按照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是18%,也不超过法律规定;11、12项,均是被告向翼龙公司提供,由其签字;13.保证书经与原告沟通,暂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清松所举证据:一、离婚证,证明于某某和段某已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二、照片两张,证明翼龙贷催收欠款的行为与方式不合法;三、查询明细,证明国付宝转的56246元,不是翼龙贷转的56246元。
原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1.离婚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即使于某某和段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被告于某某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系于某某和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段某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3.查询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辩驳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证据三中于清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原、被告相互所提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于某某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向出借人“*文”借款60000元整,以“*文”出借人为“贷出方”,于某某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到期应偿还本息金额为70800元。于某某妻子段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于某某、段某签署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未还本金金额1%的逾期催收费以及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收购了该债权。2017年5月12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于某某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贺某某,并通知了于某某。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到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1.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债务本金的数额应为60000元;2.被告按约定日期偿还利息七次共63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欠借期内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合法收购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贺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于某某,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于某某与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段某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上均有签字,原告贺某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于某某、段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某某、段某偿还贺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期内所欠利息45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清松对被告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于清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45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均由被告于某某、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鲜霞
书记员: 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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