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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完美科技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额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承诺每天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田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原告贺某某,虽然借条是写给贺某某的,但是贺某某并没有向其提供借款,被告田某是向一名李先生借款20000元,并且后来已经向李先生偿还了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借期从2017年2月28日到2017年4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借款还清为止。”收条写明“今收到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同日,贺某某委托案外人李文兵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田某转账20000元。现因被告田某未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贺某某委托其指定的人员向田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田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田某辩称自己是向李先生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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