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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彭某某、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宜红街37号市。
被告:彭某红,男,生于1972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晶晶、人民陪审员陈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彭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7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某某2016年1月29日因经营蓝月亮宾馆,急需周转资金,故找原告协商借款70000元,于是原告当天转账借给被告70000元现金,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七万元整,借期从2016年元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借款付清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两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彭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贺某某申请借款70000元,原告贺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文兵的账户向被告彭某某账户转款70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及其堂兄被告彭某红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从2016年元月29日-2016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彭某红没有归还借款,但被告彭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6800元(每月5600元)。此后被告彭某某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彭某红催讨借款,被告彭某红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6800元(每月5600元),被告彭某红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18800元,经当庭核实,原告予以认可,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超过利率36%的部分予以调整,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6300元(本金70000元×36%÷12个月×3个月),余下利息10500元(16800元-6300元)应予冲抵本金,实际下欠本金为59500元(70000元-10500元),被告彭某红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以本金59500元按年利率36%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已支付至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主张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算。关于被告彭某红辩称其受骗签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彭某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59500元,并以本金595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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