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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家富、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家富、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和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家富、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年;2014年9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当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
被告刘家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到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刘家富称,因资金周转困难,看到外面张贴的贷款宣传单通过电话与一个自称李明安的人取得联系,李明安将其银行卡交给其手下的人与刘家富一起去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刘家富系向李明安借的款,并按照李明安的指示向李明安提供的银行账户按月归还借款,5万元的本息均已还清,3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李明安说等3万元的本息还清后再将两张借条一并还给自己。自己并不认识贺某某,也从未向贺某某借过钱。自己只有一张卡号为62×××77的农行卡,两次借款均存入了该卡上。原告诉称不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家富、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周期为壹年,从2014年4月15日平均每月14日前还款大写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正(6167.00元),定于2015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刘家富、杜某某的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及出借日期。刘家富还向出借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影印件。当日,出借人从舒顺杰的银行卡向刘家富银行卡(卡号62×××16)转入5万元。2014年9月6日,刘家富、杜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借款付清之日止。”落款处同样有刘家富、杜某某的签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及出借日期。在刘家富提供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影印件后,当日,出借人向刘家富的银行卡(卡号62×××77)存入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刘家富、杜某某未还款,原告贺某某持借条等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刘家富、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刘家富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62×××16)影印件一份、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6日刘家富、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刘家富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62×××77)影印件一份、银行柜员机存款凭证三份,证明二被告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三峡桐岭分理处2016年7月27日打印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是通过苏顺杰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家富银行卡转账5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贺某某、刘家富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及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他们在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出具的资料显示:1、刘家富曾经在农业银行办理过5次开户记录,其中包含卡号62×××16和卡号62×××77的两张银行卡;2、2014年4月15日,从户名为苏顺杰的银行卡转入刘家富卡号62×××16的银行卡5万元;3、2014年9月6日,刘家富卡号62×××77的银行卡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分三次分别存入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4、未查询到贺某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出借人是否是原告贺某某,即贺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是被告刘家富、杜某某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借款。
关于焦点一,出借人是否是贺某某即贺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贺某某持刘家富、杜某某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影印件、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原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贺某某的债权人身份,贺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贺某某与刘家富、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这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刘家富、杜某某抗辩是向李明安而非贺某某借款,对此,刘家富陈述从李明安银行卡转款以及刘家富仅办理过一张农行卡、两次借款均存入刘家富同一张银行卡等情节,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刘家富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户名为李明安的银行卡存入2400元的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反,贺某某提供的出借卡的卡主情况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家富、杜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二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5月11日往户名为李明安的银行卡上存款2400元的凭证,不能证实该2400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均已偿还;被告辩称5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偿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已经还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家富、杜某某借款8万元,且未偿还,贺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按每天3%计算利息损失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支付3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家富、杜某某若有证据能够证明与李明安之间存在借贷或其他关系,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富、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清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刘家富、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3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偿清的,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刘家富、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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