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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朝晖与余某、郑某某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朝晖
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余某
郑某某
皮龙飞
王政权
黄凌飞

原告贺朝晖。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皮龙飞。
被告王政权。
被告黄凌飞。
原告贺朝晖诉被告余某、郑某某、皮龙飞、王政权、黄凌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时武,被告郑某某、皮龙飞、王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黄凌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庞大的虚拟网络,计算机互联网用户通过虚拟平台发表相关信息和言论,所使用的网名大多是虚拟的,个人身份等信息一般也较为隐密。但网名虽虚拟,其使用者却都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互联网上,原告如果认为五被告在互联网上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提交具体侵权人、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五被告侵权,仅向本院提交了荆楚网东湖社区版块上的贴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认为侵权的文章信息署名为本案五被告,是由网名为“给你、晴天般的”的网友在网络上发布,但发贴人“给你、晴天般的”的真实身份、信息署名人即本案五被告是否是真实署名、是否是发贴人等均无法证实。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贴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五被告即是本案侵权人。综上,本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朝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庞大的虚拟网络,计算机互联网用户通过虚拟平台发表相关信息和言论,所使用的网名大多是虚拟的,个人身份等信息一般也较为隐密。但网名虽虚拟,其使用者却都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互联网上,原告如果认为五被告在互联网上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提交具体侵权人、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五被告侵权,仅向本院提交了荆楚网东湖社区版块上的贴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认为侵权的文章信息署名为本案五被告,是由网名为“给你、晴天般的”的网友在网络上发布,但发贴人“给你、晴天般的”的真实身份、信息署名人即本案五被告是否是真实署名、是否是发贴人等均无法证实。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贴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五被告即是本案侵权人。综上,本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朝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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