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薛大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大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7、8、9、10、12、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薛大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薛大力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雇佣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被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原告证据6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11,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属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4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4日,冀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4日23时,贺某某的雇佣司机王艳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高速引路行驶至渠流港沙场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薛大力的雇佣司机张海坤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艳辉车内乘车人贺某某(男,32岁,身份证号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贺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11月25日-11月27日),支付住院费3956.85元,门诊费194.68元,诊断为:颈部损伤、颈髓损伤、额部、唇部、左手挫擦伤、右肩、右髋部挫伤;建议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转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2013年11月28日-12月23日),支付住院费32867.79元,门诊费650元。经诊断:颈髓损伤、不全瘫、软组织损伤(腹壁、腰背部);休息3个月,增加营养,2人陪护,每1个月复查1次。
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柒级、玖级。(二)原告贺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贺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19605元(残值200元),并支付评估费788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贺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7474.42元(3956.85元+194.68元+32867.79元+650元=37669.32元,但原告主张37474.42元)。
2、二次手术费:12000元。
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5、护理费:2006.64元(37.16元/天/人×27天×2人/天)。
6、误工费:19089.29元(46143元/年÷365天/年×151天(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4日止)]。
7、残疾赔偿金:125080.26元[(9102元/年×20年×44%)=800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贺某某父亲贺新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贺某某母亲武秋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贺某某女儿贺婧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贺某某儿子贺宸皓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13年×44%)+(6134元/年×5年×44%÷3×2)+(6134元/年×1年×44%÷3)=44982.66元]。
8、鉴定费:14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车辆损失:19405元(19605元-200元)。
12、评估费:788元。
13、施救费:7000元(施救费5200元+吊装费1000元+存车费800元)。
以上合计249943.6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52174.42元(37474.42元+12000元+1350元+1350元),伤残赔偿项下170576.19元(2006.64元+19089.29元+125080.26元+1400元+22000元+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7193元(19405元+788元+7000元)。
本院认为,薛大力、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且王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贺某某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张海坤系薛大力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贺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27943.61元(249943.61元-122000元),应由薛大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383.08元(127943.61元×30%)。基于薛大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薛大力应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383.08元(122000元+3838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保险理赔款160383.08元,并将该款汇入贺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昌黎支行的帐户中,帐号为:62×××78。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薛大力、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且王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贺某某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张海坤系薛大力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贺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27943.61元(249943.61元-122000元),应由薛大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383.08元(127943.61元×30%)。基于薛大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薛大力应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383.08元(122000元+3838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保险理赔款160383.08元,并将该款汇入贺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昌黎支行的帐户中,帐号为:62×××78。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75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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