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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立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李立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原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立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立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0)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自2012年11月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9日在肃宁县尚村镇前尚村卫生室输液、针灸、康复训练,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尚村镇前尚村卫生室处方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该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但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不间断继续治疗且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原告也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5.17元,其中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76.8元,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定;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0888.37元,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明细报表、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但该笔花费已经新农合报销5887元,有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实,受害人不能因一次损害而获得两次赔偿,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费本院认定5001.37元;在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花费6000元,有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医疗费本院认定11078.1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6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2天,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沧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不符,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故贺某某的护理费为46239元/年÷365天×52天×1人=6604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提交了沧州市华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一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合理,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3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沧州住院、出院及去石家庄购药等情况,该交通费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0917.17元。
被告李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2010)肃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比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21%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成承担,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责任比例的分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091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1%即439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439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立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0)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自2012年11月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9日在肃宁县尚村镇前尚村卫生室输液、针灸、康复训练,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尚村镇前尚村卫生室处方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该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但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不间断继续治疗且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原告也没有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5.17元,其中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76.8元,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定;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0888.37元,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明细报表、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但该笔花费已经新农合报销5887元,有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实,受害人不能因一次损害而获得两次赔偿,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费本院认定5001.37元;在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花费6000元,有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医疗费本院认定11078.1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6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2天,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沧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不符,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故贺某某的护理费为46239元/年÷365天×52天×1人=6604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0元,提交了沧州市华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一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合理,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3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沧州住院、出院及去石家庄购药等情况,该交通费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0917.17元。
被告李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2010)肃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比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21%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成承担,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责任比例的分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091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1%即439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439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司负担50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袁元元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李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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