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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未标明现场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马某某,但一直由被告马某某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90.41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马头工业城凯达塑料颗粒经销处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贺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9854.82元(24141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军和贺平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贺平一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7725.92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62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三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60835.3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称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3398.3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2490.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2490.4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马某某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42490.41元。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9854.82元、护理费7725.92元、伤残赔偿金6083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共计8945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9458.06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某某不再赔偿。因被告马某某先行垫付原告3398.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从原告贺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马某某33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2490.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458.06元,共计141948.47元(其中339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2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3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未标明现场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冀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马某某,但一直由被告马某某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90.41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马头工业城凯达塑料颗粒经销处员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因原告贺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9854.82元(24141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军和贺平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贺平一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7725.92元(32045元÷365天×60天+32045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62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三处,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60835.3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称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3398.3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2490.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2490.4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马某某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42490.41元。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9854.82元、护理费7725.92元、伤残赔偿金6083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42元,共计8945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9458.06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某某不再赔偿。因被告马某某先行垫付原告3398.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从原告贺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马某某33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2490.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458.06元,共计141948.47元(其中339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某某);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2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3115.50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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