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13,34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以213,3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IPC国际集团的产品,一份为16,900元。因产品需在电脑上操作,原告不懂电脑,遂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在电脑上操作。2013年5月至6月,原告陆续购买了4单产品,其中2单系以原告之子名义购买。此后,原告账户每月均有收益进账。原告事后才知晓系被告将收益转给原告,而非IPC国际集团直接将收益转给原告。2013年12月起,未再有收益入账。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称IPC国际集团与银联对接需要几个月时间走流程,此后收益就会转入原告卡中。然而,IPC国际集团的老板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该网站实际已无法提现。被告隐瞒了上述情况,仍不断要求原告加单。2014年4月13日,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几名新老会员叫到家中,宣传产品零风险,让大家继续购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给被告现金58,790元,于2014年4月16日给被告现金139,403元,于2014年4月17日给被告现金26,156元及5000元。上述现金共计229,349元,经被告计算后可以优惠购买16单产品。原告此后看到电脑中16单产品已经出现,但申请提款均无法审核通过。该16单产品是虚拟的,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产品转到原告名下,借此套取原告的钱款占为己有,系不当得利。被告在知晓产品已无法提现后,仍旧要求原告交付现金,将自己的投资风险转嫁到原告身上。2014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IPC国际集团的总裁被抓,但拒绝与原告一同报警。被告承诺投资零风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2015年2月8日,经交涉被告同意将钱款归还给原告,但归还原告16,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陆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IPC国际集团网站上的产品和人民币是等值的,并非虚拟。产品收益到账后,可以申请提现,但需要手续费。投资人一般会选择用自己名下的产品串换后续会员的现金,将收益兑换成现金,同时节省了手续费。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29,349元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帮原告报单,原告名下也有16单产品的记录及收益,只是现在无法提现。被告并未事先知晓IPC国际集团出现问题,也从未在明知的情况下诱骗原告投资。原告作为投资人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因原告一直找被告吵闹,被告出于同情及息事宁人的目的,同意每月补贴原告1000元。被告也相信IPC国际集团能够恢复正常运营。但原告此后要求被告每月补贴1万,超出被告能力范围,被告遂停止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让被告帮助通过电脑操作购买IPC国际集团网站上的产品,其中两单以原告名义购买,两单以原告之子名义购买。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账户陆续转入上述产品的收益,合计22,756元。为继续购买IPC国际集团的相关产品,原告又于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229,349元。被告收到上述现金后,再次为原告购买了16单产品。被告确认存在使用原告交付现金直接串换IPC国际集团网站上其他用户名下产品的情况。此后,原告登陆IPC国际集团网站,可见账户中出现16单产品,但申请提款却一直未能审批通过。
(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06年,刘运联组建成立IPC异业联盟公司,任公司总裁。IPC异业联盟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活动在中国大陆迅速发展。2010年左右,IPC异业联盟公司更名为IPC国际集团继续进行网络传销活动。上述生效文书认定,刘运联等人通过IPC异业联盟及IPC国际集团为平台实施网络传销活动,进行非法网络传销,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IPC国际集团网站业已关闭。
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承诺归还的钱款,被告认为该款系自愿对原告的补贴。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知晓IPC国际集团网站自2013年12月起不能提现的情况下,仍旧要求其购入产品,转嫁自身风险并实际占有原告的钱款。被告称2014年10月才得知IPC国际集团出事。原告确认IPC国际集团网站于2015年关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自己及他人名下IPC国际集团网站中的产品串换到原告名下,转嫁了投资风险并占有了原告的钱款。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交付被告钱款后由被告帮助原告在电脑上操作,该流程具有一贯性,并未在2014年4月有特殊的改变。而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在交付被告钱款后,网站中出现对应的16单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过程中获得了财产利益。现IPC国际集团网站经生效法律文书定性为网络传销平台,其网络平台上的所有产品均无法提现,原告的财产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归根结底,原告的财产损害系参与网络传销活动所致。原告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要求帮助其操作的被告返还钱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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