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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贺某
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李百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及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春红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春红已将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车辆所有人贺某,故贺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前杨春红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单贺某即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三者车损的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三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对三者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春红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春红已将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车辆所有人贺某,故贺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前杨春红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单贺某即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三者车损的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三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对三者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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