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张玉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韩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仇倩、张玉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怡、刘洁(实习律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贺某某、反诉原告米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米某某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本诉原告贺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反诉原告米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贺某某、反诉原告米某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米某某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本诉原告贺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反诉原告米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卓娅
书记员:肖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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