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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周金莲
白宜民(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
王久婷

原告贺某某,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莲。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一期1号楼18号店二、三楼及夹层。
法定代表人李绥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
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金莲、白宜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田野牌轻型货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与向梦婷的鄂E×××××轿车相撞,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于24小时后到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后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向梦婷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127838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
被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项目过高。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
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逃逸。
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追偿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护理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6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它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
由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6天,而第二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误工日应增加60天,计算至第二次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贺某某受伤前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计划村卫生室工作,社区卫生室具有社区卫生服务功能,是发展社区服务业、完善社区服务功能的重要部分,本院对原告贺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为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
误工费应为78.7元×166天=1306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3、残疾赔偿金。
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且为失地农民。
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20年×74%=367809.6元;4、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7张,本院经核对,总数额为147775.87元。
医疗费为147775.87元;5、后续治疗费。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贺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包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治疗、长期防治癫痫发作基本费用以及后期双侧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
原告补充提供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两份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贺某某在此期间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以及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均属于原告第一次鉴定以后的后续治疗所包含的项目。
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医疗费814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该医疗费实际为原告贺某某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故对于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6、终身护理依赖。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贺某某在鉴定之日后生存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
根据原告贺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对于原告请求的终身护理依赖费用20年×1人×26209元×74%=387893.2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贺某某与周金莲系夫妻共育两个女儿。
原告贺某某的母亲张翠英已年满54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张翠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它生活来源。
故对于被告李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两个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即原告贺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6681元×17年+16681元×3年×74%=320608.8元。
综上,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66054.67元。
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46054.67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因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故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逃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872238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869238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46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113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护理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6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它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
由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6天,而第二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误工日应增加60天,计算至第二次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贺某某受伤前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计划村卫生室工作,社区卫生室具有社区卫生服务功能,是发展社区服务业、完善社区服务功能的重要部分,本院对原告贺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为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
误工费应为78.7元×166天=1306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3、残疾赔偿金。
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且为失地农民。
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20年×74%=367809.6元;4、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7张,本院经核对,总数额为147775.87元。
医疗费为147775.87元;5、后续治疗费。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贺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包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治疗、长期防治癫痫发作基本费用以及后期双侧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
原告补充提供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两份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贺某某在此期间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以及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均属于原告第一次鉴定以后的后续治疗所包含的项目。
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医疗费814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该医疗费实际为原告贺某某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故对于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6、终身护理依赖。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贺某某在鉴定之日后生存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
根据原告贺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对于原告请求的终身护理依赖费用20年×1人×26209元×74%=387893.2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贺某某与周金莲系夫妻共育两个女儿。
原告贺某某的母亲张翠英已年满54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张翠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它生活来源。
故对于被告李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两个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即原告贺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6681元×17年+16681元×3年×74%=320608.8元。
综上,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66054.67元。
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46054.67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因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故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被告李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逃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872238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869238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346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113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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