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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某,出生日期不祥,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2.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998年至2016年期间三大亩旱田可得利益款2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审理诉讼请求第一项。
事实和理由: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贺某某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即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1996年因贺某某欠刘某某500元,贺某某将三大亩旱田交给刘某某耕种抵债,第二轮土地承包贺某某续签合同后,刘某某因欠刘某某货款,未经贺某某同意,将本案争议土地非法转让给刘某某耕种至今,贺某某多次向刘某某、村里主张权利,得不到解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贺某某与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不存在承包关系,贺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贺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贺某某、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刘某某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贺某某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贺某某主体资格、贺某某与村委会签订22.7亩土地承包合同、刘某某与村里签订14.3亩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尚志市元宝镇派出所与杨树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可以证明刘某某于1993年至1998年在杨树村居住,现下落不明;2.土地明细表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证明内容不清,无法证实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承包给贺某某;3.崔忠的证言。关于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实际耕种者效力较高,而争议土地的具体承包方是谁没有证明力,关于争议土地是否由贺某某承包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到,贺某某的公示结果合同面积中,“北岗6亩、西大排6.4亩、西大排2.9亩、后沟7.5亩、西大排1.8亩、西大排2.8亩、大排地0.7亩、大排地2.1亩、大排地1.8亩、大排地2亩”,即合同面积总计34亩,与庭审过程中贺某某的自认“34亩(小亩)合计大亩即为22.7亩(大亩)”相符,可以得知贺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22.7亩中,并不含有争议的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足以证明贺某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贺某某无论是从父亲贺长顺继承的土地,还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更名后的土地,承包面积均是22.7亩,含北岗一块、西大排四块、后沟一块、大排地四块,不包含四号场院耕地,贺某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讼时效上,双方争议发生在199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贺某某未就诉讼时效方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贺某某主张刘某某、刘某某返还位于四号场院的三大亩旱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56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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