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号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楼********室。
法定代表人:熊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11时30分,高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奥迪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71KM处时追尾前方马小曼驾驶的豫R×××××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高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小曼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鄂F×××××在被告处投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并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经评估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此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4756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事故向被告索赔,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答辩称:1、本次车损费用过高,不合理;2、施救费过高按照湖北高速道路施救费是A类轿车十公里以内300元,每次拖拽所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最高费用600元一次;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贺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奥迪轿车,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等,保单号xxxx0443,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8年2月9日,案外人高原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驾驶原告贺某所有的前述轿车,因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与马小曼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8406677)》认定案外人高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襄阳金格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救援,原告贺某为此支付拖车费5800元。2018年7月1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38027号评估报告,以2018年2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在未扣减残值情况下,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44756元。原告贺某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7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以原告贺某系单方进行车损鉴定,所提交鉴定报告没有扣除残值,与一汽大众襄阳奥迪售后服务询价单所载维修价格相较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鄂F×××××号奥迪牌车辆在2018年2月9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为襄阳汇驰[2019]车鉴字第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该事故车辆经本品牌4S店维修费用为166341元;经非4S店维修费用为120456元。原告贺某认可该鉴定结论,提交该车辆在4S店维修保养的记录进行佐证,主张应采用4S店维修费用计赔,并不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贺某所提交维修保养记录不予认可,称该鉴定报告中4S店维修价格过高,应按照该报告中非4S店维修费用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428406677)》、鄂循价鉴[2018]第38027号《车辆损坏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保险金人民币156956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贺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襄阳汇驰[2019]车鉴字第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辆本品牌4S店维修费用为166341元;非4S店维修费用为120456元。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称该鉴定报告中4S店维修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襄阳汇驰[2019]车鉴字第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贺某所提交该车辆在4S店维修保养记录,虽不能直接证明应采用鉴定报告中4S店维修费用进行赔付,但可作为辅助参考,原告贺某明确表示其所主张低于鉴定报告4S店维修费部分不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所主张144756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发生后产生评估鉴定费7200元,拖车施救费5800元,是原告贺某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原告贺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于其财产损失,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应予支持,但原告贺某仅主张评估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500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应赔付原告贺某保险金156956元(144756+7200+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衡丹
审判员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书记员: 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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