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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子学
贺某某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子学。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子学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子学、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子学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贺某某借原告139240元,后经多次要账不还。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24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贺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在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经偿还借款1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贺某某欠原告闫子学借款13924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已还款10000元,原告认可还款10000元,但是认为此款是偿还的2016年2月份之后的加工费,并提交记账本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闫子学借款13924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贺某某欠原告闫子学借款13924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已还款10000元,原告认可还款10000元,但是认为此款是偿还的2016年2月份之后的加工费,并提交记账本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闫子学借款13924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川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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