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育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冯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李志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冯育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6日9时30分许,贺某驾驶钱江牌(125型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太和镇东边朱村往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314省道43公里+300米处路段时,路面半边道路在维修,双向车辆都在一边道路行驶,因占道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冯育林驾驶的真爱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冯育林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育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冯育林受伤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24,396.53元。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育林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贺某垫付冯育林医疗费3025.62元,付给贺某赔偿款77,000元,合计80,025.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冯育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贺某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对冯育林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99,48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20年×42%);2、医疗费124,396.53元;3、后期治疗费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600元(住院52天×50元/天);5、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6、护理费12,796.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365天×150天);7、误工费23,264.38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305元÷365天×300);8、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5年×42%÷6人);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5310元,合计309,538元。对此损失,贺某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余下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贺某承担60%[(309,538元-120,000元)×60%=113,722.8元]、冯育林自行承担40%[(309,538元-120,000)×40%=75,815.2元]。
综上,原告冯育林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贺某辩称冯育林不构成7级伤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冯育林交通事故损失153,697.18元(120,000元+113,722.8元-80,025.62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育林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贺某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接受了其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9月6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向一审法院送达《退案函》,载明:重新鉴定已委托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因申请鉴定人贺某未能按期缴付鉴定费用,使鉴定无法进行。经研究决定,作退回原鉴定委托结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冯育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冯育林受伤,其伤情通过交警部门对外委托鉴定,本案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允许其重新鉴定,但本院司法鉴定处在《退案函》中已明确系上诉人贺某未缴付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其责任在上诉人贺某,其上诉认为重新鉴定未缴费原因不在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作为赔偿内容。至于上诉人贺某提出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374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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