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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与王某某、银某亿公司、力运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系死者周某甲之夫)。
原告贺某某(系死者周某甲之子)。
原告贺某某(系死者周某甲之子)。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深圳市银某亿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银某亿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万兵,银某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力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
负责人陈伟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银某亿公司、力运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银某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银某亿公司的粤BN9XXX号车在赤壁市107国道1400KM+230M路段将行人周某甲撞到,造成周某甲受伤并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原则》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某甲系农业户口,其生前长期居住在赤壁市赵李桥社区,家庭成员有丈夫贺某某、儿子贺某某和贺某某。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BN9XXX号车系其所有,并挂靠被告银某亿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同时以被告力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与被告王建于2015年1月27日在赤壁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自愿给予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在民事赔偿之外增加50000元的补偿。该款已于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2014年12月11日实际给付了原告方的贺某某。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银某亿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亲属周某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银某亿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亦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因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尚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银某亿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应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该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赤壁市当地的风俗习惯,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及按照3人及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七天的误工损失1316.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贺某某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20),2、丧葬费19360元(38720÷2),3、交通费2000元,4、误工损失13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金额为510796.7元。至于被告银某亿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赔偿的50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协议约定,此款被告王某某作为额外补偿,其不主张冲减,故被告银某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510796.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其他损失40079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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