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会,系被告之妻。
被告:张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井某某、张某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张某会(同时系被告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二被告开办的枣强县天泰祥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建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让原告贺某某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2018年5月24日,枣强建行起诉,原告接到法院手续后于2018年5月29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2018年7月30日前将1,600,000元借款本息全部向枣强建行偿还清,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枣强建行总数额的30%计算)。被告至今未向银行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井某某、张某会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闹事,逼着被告井某某在其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当属无效协议;依借贷新规的规定,各种利息、罚金、违约金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承诺书中的计算结果显然已经违反该规定;原告夫妇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不能以另签协议书的方式逃避连带保证责任,更不能借此落井下石,获取私利。综上,原告所诉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泰祥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会、井某某,总经理为井某某。2016年11月28日,天泰祥公司向枣强建行贷款1,6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枣强建行分别与恩新公司、井某某和张某会、贺某某和荣秋英订立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天泰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上述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枣强建行起诉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天泰祥公司向枣强建行偿还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9日井某某向贺某某夫妇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还清枣强建行的借款本息,否则自愿给付贺某某夫妇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枣强建行总数额的30%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诺书的效力。虽然承诺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井某某签署承诺书系受胁迫而为,但该承诺书具有明显的规避保证责任的意图,在众所周知存有风险的担保活动中,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风险分配给借款人与其他连带保证人,不仅与《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相悖,更有违民商法的公平原则。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无权追偿。二被告未能清偿贷款系对枣强建行的违约行为,原告以二被告对枣强建行的违约行为作为条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承诺书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违约,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怡文
书记员: 任韵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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