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波。
被告:郑某改。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海波、郑某改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曾约定贷款发放后各用一半,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追偿权范围将自己使用的一半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波追偿。原告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对借款时由自己使用的借款本息部分予以扣除,属于对自己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郑某改曾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为由向郑某改行使追偿权,因借款纠纷判决书和借款合同中郑某改并不是借款人,保证人取得追偿权时借款人与郑某改的共有状态不明,为此向郑某改主张追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6%的利率标准赔偿支付担保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逾期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贷款,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因被告自称将身份证等办理贷款的手续交由原告代办,被告是否收到贷款属于二人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代偿担保款251278.56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担保款金额按年6%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3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2207元,被告杨海波承担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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