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王金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东口。
负责人崔建笃,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金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金存、保险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的甘MB0521号猎豹牌越野车行至靖边县城长庆路与民生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体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两轮摩托(上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体江、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出具的(2011)第5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体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靖边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异常积液,4.左膝周围软组织膨胀。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在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现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字(2011)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靖边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55支共计10576元;西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3支共计4795.9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3支共计2253元。证明原告受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77支共计30248元,住宿费票据87支共计4180元。证明原告在西安就诊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鉴定费票据一支1400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第五组,靖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外出诊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外出诊治是靖边县中医医院建议的。
第六组,暂住证、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社区管理中心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靖边县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七组,甘MB0521号猎豹越野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某某、王金存、保险公司负责人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甘MB0521号猎豹牌越野车由东向南行至靖边县城长庆路与民生路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体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两轮摩托(上载原告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体江、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靖公交字(2011)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体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不应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异常积液,4.左膝周围软组织膨胀。原告贺某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576元。后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2253元,又转至西安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95.9元。
根据原告贺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J71号鉴定书评定贺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贺某某长期居住在靖边县张家畔镇,从2007年起承包靖边县靖边中学的学生灶,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
另查明,甘MB0521号猎豹越野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受益车主为王金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贺某某撤回对承担次要责任的李体江的起诉,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李体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李体江也是受害人,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一半的份额。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系原告外出治疗的必然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精神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624.9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9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6万元。下余损失139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贺某某9757.23元。共计6975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怀玉
书记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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