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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潘某、潘某某(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潘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潘某某(系潘某之父)。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贺某某应获赔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贺某某并非建筑工人,而是从事餐饮服务,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贺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潘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潘某某赔付其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20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0时30分许,潘某驾驶潘某某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北门路徐家垴街经东风东路向两湖天下小区行驶。当车行至两湖天下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贺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两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贺某某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用去医疗费用28,028.6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负主要责任。同年10月16日,贺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0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需14,000元。贺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潘某对贺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贺某某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20元。贺某某婚后育有一子(贺瓒,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潘某支付贺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驾驶机动车与贺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此予以认定。贺某某与潘某均应承担因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超出部分则按照双方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贺某某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8,0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12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41,75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4,318.35元(41,754元/年×30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91,672.15元。贺某某请求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贺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贺某某请求获赔手机损失1,99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贺某某请求获赔车辆损失2,747元,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3,120元、车辆损失2,665元,合计5,785元。潘某请求获赔车辆停车费用1,8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鄂B×××××号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34,318.35元,合计54,16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8,0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130元,合计37,508.65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由潘某赔偿70%即26,256.05元,二项合计赔偿80,419.55元。贺某某亦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3,785元,由贺某某赔偿30%即1,135.05元,合计赔偿3,13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潘某某应赔偿贺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6,284.5元(已扣减潘某垫付的11,000元及贺某某应赔偿潘某的财产损失3,135.0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贺某某其他诉请请求;三、驳回潘某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贺某某提交的由“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出具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交的工资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依法均不予采信。潘某、潘某某认可贺某某从事服务行业,故本院依法确认贺某某受伤前从事服务行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潘某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潘某某提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贺某某应获赔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误工损失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贺某某应获赔的误工损失应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00天)。潘某、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贺某某43,458.15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3,613元);超出部分37,508.65元,由潘某赔偿70%即26,256元,扣减贺某某应赔偿潘某的损失3,135元,以及潘某垫付的11,000元,潘某还应赔偿12,12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贺某某43,458.15元,同时潘某还应赔偿贺某某12,121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潘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贺某某负担800元,潘某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贺某某负担200元,潘某、潘某某共同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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