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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日,经商,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2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为295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声称有项目可投资,收益高,让原告入股,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转账60万元,后来原告发现自己未取得任何项目的股权,经过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入股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60万元作为投资款属实,被告在接受60万元后实际上也进行了投资项目,但是因为金额小,没有进行股东登记,但实际也是隐形股东,后因为经济形势不好,原告要求拿回款项,被告也表示同意,所以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但是现在被告经济状态不好,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商议减免利息,延缓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商议由原告提供60万元,由被告进行投资项目。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之后被告用该笔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工程建设,并未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商议将该笔投资款转为被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贺某某原入股款60万元,支取5万元,余55万元经双方商议转为借款,(还款时按年息15%,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由投资入股款转为借款,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6元减半收取6128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计109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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