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湖北凯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邹鄂军(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凯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昌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凯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两次主持调解时,贺某某均明确表示,如未按期偿还债务,湖北凯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昌田可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应为有效,赤壁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两次主持调解时,贺某某均明确表示,如未按期偿还债务,湖北凯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昌田可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应为有效,赤壁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左光兴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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