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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张某、金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
金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被告金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金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不足部分,即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张某系被告金星雇佣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金星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此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车床、机修服务,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误工费参照2015度湖北省修理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间为5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不可能从事工作,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为11970.42元(28729元/年÷12个月/年×5个月)。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金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226.42元[医疗费12264元、误工费为11970.42元、护理费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包含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34812.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1970.42元、护理费118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包含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
二、原告贺某某的下余损失3414元,由被告金星赔偿70%,即2389.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21128.22元(34812.42元+2389.8元-160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星负担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不足部分,即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张某系被告金星雇佣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金星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此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车床、机修服务,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误工费参照2015度湖北省修理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间为5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不可能从事工作,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为11970.42元(28729元/年÷12个月/年×5个月)。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金星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226.42元[医疗费12264元、误工费为11970.42元、护理费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包含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34812.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1970.42元、护理费118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包含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
二、原告贺某某的下余损失3414元,由被告金星赔偿70%,即2389.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21128.22元(34812.42元+2389.8元-160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被告金星垫付的款项1607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星负担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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