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贺茂菊
吴长宝
吴长安
吴长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原告贺茂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原告吴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原告吴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原告吴长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
代表人王清平,财险保康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诉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堪、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忠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忠军作为驾驶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均不应对赵忠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使赵忠军死亡,主张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忠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忠军作为驾驶员,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赵忠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均不应对赵忠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忠军甩出车外被车辆砸碰致使赵忠军死亡,主张赵忠军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贺某某、赵某某、贺茂菊、吴长宝、吴长安、吴长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敬忠
书记员:勾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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