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娥,女,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娥、方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刘某某所持有的借据上的贺某某的签名,确实是贺某某本人所书写,但贺某某签名的真实原因是:贺某某与案外人许某,既是小学同学,又在一起合伙承包种地,2015年,许某的妹妹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反赃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许某为给其妹妹凑钱,而需要办理贷款,而许某又是国家工作人员,怕用其自己的4套房屋作贷款抵押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许某便与贺某某协商,欲用贺德纲所有的4套房屋产权证抵押进行贷款,而将其自己的4套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贺某某,贺某某考虑到与许某的关系,就同意了许某的请求,便将自己的四套房屋产权证交给许某用以贷款使用,而将许某的四套房屋产权证保存在自己处,后许某又找到贺某某,称因使用贺某某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贷款需要贺某某本人的签字,便拿出一张空白的票据,让贺某某在上面签字,贺某某信以为真,便在空白据上签了字。上述事实便是刘某某持有由贺某某签名的票据的由来,该章票据上除了贺某某的签名之外的内容,均是后添加的,在贺某某签名之前系空白的票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刘某某持有的欠据,就认定刘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贺某某对刘某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借贷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而仅仅依据虚假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就草率的认定了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刘某某在一审中所举示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贺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二、根据刘某某一审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贺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事实存在。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贺某某给付借款1770000元,利息531000元,本息合计230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贺某某为种地,经证人许某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合计177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77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被告用绥房权证东富字第2006(00118737)号、2006(00118738)号、2006(00118739)号、绥北村房权证乡字第XXXX号房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贺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间约定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7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利息637200元,本息合计240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8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各自主张,均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某某举示了绥化市秦粮种猪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其职业系个体工商户,拥有出借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贺某某举示了许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四本房屋产权证书,欲证实许某用自己所有的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与贺某某所有的四本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交换,并且在许某拿出的空白票据上签字的事实。另外,贺某某还举示了贺某某承包田守成等五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田守成给贺某某开具的60万元承包土地款收据,以及许某的母亲何淑芳给贺某某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贺某某欲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其与许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过质证,贺某某对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刘某某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无法证实其具备出借177万元借款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贺某某对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某某所举示的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其个体工商户的职业及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故对刘某某所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刘某某对贺某某所举示的许某的四本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贺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贺某某举示出了所有权人为许某的四本房屋产权证,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贺某某所主张的其是在空白票据上签字这一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贺某某所举示的第二份证据,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贺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刘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7日,刘某某持有由贺某某签名的借据一份及贺某某为所有权人的房照四本,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贺某某向其借款并用房照抵押,要求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元,利息531000元,本息合计2301000元。该借据中载明,贺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柒十柒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贺某某用绥房权证东富字第2006(00118737)号、2006(00118738)号、2006(00118739)号、绥北村房权证乡字第XXXX号房照抵押,贺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贺某某对刘某某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及陈述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贺某某辩称,其在本案发生之前不认识刘某某,其与刘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刘某某所持有的借据及房照,均系其与案外人许某之间发生的关系,而且其手中同样持有许某为所有权人的四本房照。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提供出其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的相关证据,同时其还自认,其所持有的借据系7笔借款形成的结算据,案涉7笔借款均是通过案外人许某借给贺某某的,其本身并未参与款项的交付过程,其也不认识贺某某本人,只在2016年1月1日贺某某出具欠据时见过贺某某本人。另查明,在一审时,刘某某曾申请证人许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出庭证实,2016年1月1日,在贺某某家,贺某某在许某所书写的借据上签名,另外贺某某还给许某拿了四本房照让许某转交给刘某某的事实。证人石某证实,2016年1月1日,石某与许某二人来到贺某某家,由许某书写的借据,贺某某在借据上签名。以上二位证人出庭的陈述与刘某某二审开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刘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称,2016年1月1日,刘某某、许某、石某三人去的贺某某家,贺某某出具欠据时其也在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刘某某主张的要求贺某某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刘某某凭借其持有的由贺某某签名的借据和贺某某为所有权人的四本房照,对贺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贺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而贺某某对此提出抗辩,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举示出其所持有的案外人许某为所有人的四本房照,辩称李志君所持有的由其签名的借据及四本房照,系许某为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将其所有的四本房照与自己的四本房照交换,然后又让贺某某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刘某某所持有的借据系从许某手中得来,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对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同时,刘某某还自认,案涉的多笔借款均是通过案外人许某借给贺某某的,其本人并未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贺某某,每次借款均是由许某从其手中拿钱后交付给贺某某的,具体交付过程其并不清楚。另外,许某在一审出庭证实,案涉借款的借据也是许某到贺某某家,由其与贺某某二人结算后出具的,当时刘某某也并未在场。加之,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贺某某知道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基于以上事实,不能认定刘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刘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刘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贺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8元退还刘某某;上诉人贺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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