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贺彬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安某某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贺彬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彬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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