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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首鑫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首鑫建筑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首鑫建筑公司、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刘某某、被告首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33.70元;2.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乐乡新体育中心路段经双黄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由原告贺某某驾驶的鄂D×××××小轿车(车载谢艳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谢艳丽、原告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谢艳丽无责任。原告贺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已痊愈,谢艳丽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谢艳丽的医疗费是原告贺某某支付的,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1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乐乡新体育中心路段经双黄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由原告贺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小轿车(车载谢艳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谢艳丽、原告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谢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356.50元。医嘱原告休息7天。现原告已痊愈。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从事出租车行业。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及首鑫建筑公司共同负担。谢艳丽非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356.50元,2.误工费7天×(55404元/年÷365天)=1063元,3.车辆修理费10139元(10289元—150元),4.价格评估费5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5200元,合计17358.5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7358.5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首鑫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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