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忠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儿与被告王万民、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56元,其中被告王万民赔偿50097元,被告孙某某赔偿329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被告王万民驾驶一辆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闸口镇合兴村沿曾黄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曾7KM+800M处路段时,因左转弯上公路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一辆由南向北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被告王万民驾驶一辆鄂D×××××号货车又撞到左边的房屋及行人,造成行人贺某儿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万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贺某儿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被告王万民驾驶一辆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万民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当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此外承保车辆在被告处登记的牌照号为鄂D×××××,此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牌照号不相符,被告需庭后核实该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二辆肇事车辆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由于事发之后被告孙某某未向被告报案,现被告不能确定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限额无法明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事发后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10%;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只应计算90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事故是由两辆车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与另一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赔付;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特别是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伤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被告王万民驾驶一辆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公安县闸口镇合兴村沿曾黄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曾闸线7KM+800M处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被告王万民驾驶的鄂D×××××号货车又撞到左边的房屋及行人,造成行人贺某儿、唐敦琅受伤及房屋、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万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儿、唐敦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47295.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37295.24元由被告王万民支付。2017年9月29日,原告贺某儿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被告王万民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江,该车系刘江从案外人刘登辉处购买,原车辆牌照号为鄂D×××××,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牌照号变更登记为鄂D×××××。被告王万民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即原鄂D×××××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贺某儿为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另一伤者唐敦琅,在诉讼过程中,唐敦琅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损失已获赔偿,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民与被告孙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王万民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被告王万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万民与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另一伤者唐敦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损失已获赔偿,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未予报案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47295.24元。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110日,其中90日为本次事故受伤双踝骨折及距骨脱位护理天数,另外20日为后期右内踝双克氏针取出需护理的天数,故原告主张按110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6362元(127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各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295.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天)、护理费9848元(110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6362元(127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2555.24元。二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9710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848元、残疾赔偿金6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5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9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55元。扣除鉴定费用1900元后的余下损失4094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83.57元,被告王万民按70%责任比例赔偿28661.6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万民赔偿133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儿各项损失9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儿各项损失198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儿各项损失12283.57元;四、被告王万民赔偿原告贺某儿损失29991.67元;五、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贺某儿损失570元;六、原告贺某儿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王万民已支付的费用37295.24元;七、驳回原告贺某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王万民负担656.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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