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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佴与郑继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佴。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继贵。
被告:监利县浩宇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教育巷。(以下简称浩宇韵达快递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浩宇韵达快递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松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颜辉,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9层。(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佴诉被告郑继贵、监利县浩宇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佴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郑继贵、被告浩宇韵达快递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松平、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继贵、浩宇韵达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25.2元(不含医疗费);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郑继贵驾驶鄂DM6718轻型货车行驶至监利县上车湾镇重阳加油站路段时,与在其车辆前方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继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21天,医疗费由被告郑继贵全部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郑继贵驾驶的鄂DM6718轻型货车属被告浩宇韵达快递公司所有,被告浩宇韵达快递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其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偏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其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其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的其它赔偿主张均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650元(当事人主张85元/日×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当事人主张8年×10%);酌定有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525.2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525.2元(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7400元+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1125.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佴经济损失28525.2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3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郑继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67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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