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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归还,又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两被告同意以房屋抵押,将购房合同及房产交由原告。而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梁某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购房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梁某某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均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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