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两至三个月,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就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所有房产作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归还三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无力归还,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正确,但我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2个月;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2-3个月,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同时标记“以前的条款作废,以上面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最初于2015年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其中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重新为贺某某出具80000元借条,同时约定之前借条均作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对主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取得保证人刘丽霞的书面同意,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被告刘丽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已经给付部分利息,但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给付1000元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给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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