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彦雷
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49号3-3-5
法定代表人冯忠照,系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军,被告兴源公司代理人李彦雷、刘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农林路兴业苑1号楼第11、12、13层以13594500元价格抵顶给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购房协议分户办理到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交房后由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在上述背景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共计10套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对生效规定了条件即: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与甲方开发具的收据一并构成本协议书生效的充分和必要证据。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签字,被告辩称原告应以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交清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为原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元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对位于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产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贺某某办理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屋买卖协议登记备案有续及房产证,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房产证办理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兴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农林路兴业苑1号楼第11、12、13层以13594500元价格抵顶给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购房协议分户办理到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交房后由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在上述背景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共计10套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对生效规定了条件即: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与甲方开发具的收据一并构成本协议书生效的充分和必要证据。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签字,被告辩称原告应以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交清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为原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元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对位于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产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贺某某办理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屋买卖协议登记备案有续及房产证,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房产证办理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兴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李靓
审判员:史文杰
书记员:王泽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