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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宝某与张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宝某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
任某某
黄玉梅(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贺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宝某诉被告张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460.85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165697.19元。
先由被告任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张某已赔偿的8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5697.1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贺宝某,沿本市0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场镇彭刘村七组交叉路口地段,遇被告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贺宝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赔付原告8000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部分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实。
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现身患癌症,故未支付赔偿款。
原告贺宝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贺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贺宝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任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7985.28元。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九、天门市蒋场镇贺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现以务农谋生活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10元。
证据十一、打印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花费打印复印费1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六中3张白蛋白金额分别为1100元的票据,无相关的病历材料、医嘱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医嘱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465.28元,出院后花费CT费等220元。
2.原告的证据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评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任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的证据九,该村委会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中部分内容与原告的户籍情况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的证据十,该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部分未加盖交通部门公章,且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的证据十一,非正规打印费税务票据,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必然会支出打印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打印费为1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贺宝某),沿本市0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100M(蒋场镇彭刘村七组)交叉路口地段,遇被告任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125型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被告任某某、原告贺宝某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其他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外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74465.28元。
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日复查电解质及血常规,继续脑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月后来院复查决定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
出院后,原告花费医药费220元。
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4685.28元。
2016年2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宝某无责任。
2016年6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宝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原发性损伤、并发症、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4%,误工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修补颅骨费为30000元。
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3日(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
被告任某某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贺宝某80000元。
原告贺宝某系湖北农村居民,定残时已满53周岁。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贺宝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误工费9538.40元(28305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宝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187.19元。
二、驳回原告贺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贺宝某负担12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820元(此款原告贺宝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任某某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宝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187.19元。
二、驳回原告贺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贺宝某负担12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820元(此款原告贺宝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任某某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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