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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与薛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王某
王某
贺某某
王某
刘淑珍
薛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刘淑珍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王某、王某、刘淑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诉称,王立功系冀B×××××号车车主,被告薛某某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司机。2012年11月3日21时,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迁曹线春兴钢厂时,与王立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路边草坪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功无事故责任。王立功的冀B×××××号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物实际损失金额为5153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550元,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8630元,共计70715元。经了解,被告薛某某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16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车损评估费1550元),由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承担。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和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同意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由二保险公司按照路北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丰南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对其车辆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如车辆未修理应扣除车损数额17%的增值税税额。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全险,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五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提交滦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一张、滦县雷庄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王立功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原告王某、刘淑珍、贺某某、王某、王某系其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立功无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没有注明挂车BVX79;薛某某无异议,承认确实是北BU0266和冀B×××××挂车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是交警漏写了。本院经审查,交警部门已将漏项进行补正故予以确认。
3、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费用51535元。经质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机构不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对鉴定资质有异议;薛某某无异议,并承认该鉴定机构系其与王立功共同协商选定的机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机构系事发后由肇事双方共同选定,且保险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和证明各一份、古冶区古冶恒达汽车轮胎经销处发票六张、古冶宏泰汽车配件经销部发票二张,用以证明修车所花费的费用情况及该费用由王立功交纳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认可鉴定结论,对修理费的数额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5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花费评估费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薛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他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6、提交古冶区宏赫修理厂发票和古冶区地税局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薛某某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提交古冶区宏赫修理厂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工商银行滦县支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每月还贷款8630元,被告应支付该停运损失。经质证,薛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还贷款情况,不能证实停运损失,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停运损失的数额,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8、提交冀B×××××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B×××××号牵引车及冀B×××××挂车的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冀B×××××挂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春兴钢厂南时,与王立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功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1535元;2、评估费1500元;3、拖车费6000元;4、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20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薛某某的司机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薛某某与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北支公司和人保丰南支公司按10:1的比例分别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4759.1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275.90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负担142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1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薛某某的司机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薛某某与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北支公司和人保丰南支公司按10:1的比例分别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4759.1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淑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275.90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负担142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142.55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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