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丽,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西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诚,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尤丽,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中诚、姚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6日,被告省社保局对原告贺某某作出《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职工本人工资6473.67元/月,按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月数13月,第三方赔付抵扣11766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未支付)。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员工。2016年9月9日,原告在贵阳市驾驶专用客车接送巡养人员上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无责。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2018年4月26日,被告作出《核定表》,以原告已获第三方赔付为由不予工伤赔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5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被告作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拥有对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定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已获第三人支付的伤残赔偿金117667.53元,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之规定,不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所作核定符合上述法规和政策,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员工员工,该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9日,原告在贵阳市驾驶专用客车接送巡养人员上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贵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1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致残情况鉴定为七级。2017年10月31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刘乾晖、湖南康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7)黔2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人保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81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2018年4月26日,被告经审核作出前述《核定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核定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黔27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而其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核定原告工伤职工本人工资6473.67元/月,按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月数13月,共计84157.11元,各方对此金额及标准并无异议,各方争议在于原告通过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能否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在用人单位已经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有权请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不应拒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与申请工伤保险补偿系不同性质的权利救济方式,其中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系私法领域的救济,工伤保险补偿系公法领域的救济,二者并行不悖,故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不构成对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的阻碍,被告以原告已获第三方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8年4月26日针对原告贺某某作出的《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
二、限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57.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进
人民陪审员 侯波人民陪审员 常渝林
书记员: 戴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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