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州,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恩鸿,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振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德,司机。
被告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路新宫村828号B区0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东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203、205、206室。
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邕,司机。
被告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沪松区董家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座306号。
负责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冬,司机。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
负责人刘玉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郑海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集团)、代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孙宝德、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赵冬冬、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聚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郑州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狄恩鸿,阜阳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州、代振生、孙宝德、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06时55分,任建合驾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9公里+100米处时,因前方事故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内,随后郑海州驾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任建合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合驾驶车辆货物一定损失;随后孙宝德驾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海洲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孙宝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郑文邕驾驶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此,与孙宝德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郑文邕车辆乘坐人孙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赵冬冬驾驶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文邕驾驶车辆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由郑海州承担主要责任,任建合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由孙宝德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三次撞击由郑文邕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第四次撞击中由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是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00元。
被告郑海州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代振生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郑州运输集团辩称,郑海州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代振生,该公司只对车辆进行代管,不享支配运营权,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郑海洲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多次的撞击加重了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公司赔偿数额时应合理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孙宝德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状称,该公司仅是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对该车无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东海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状称,孙宝德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为五车连环相撞,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只对郑海洲驾驶车辆后部损失负责,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公司非侵权主体,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孙宝德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主要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第一次撞击由驾驶人郑海州承担主要责任,任建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在第二次撞击时加重了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在加重损失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文邕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郑文邕驾驶的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原告车辆损失是第一次撞击造成,应由郑海州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第三次、第四次撞击的车辆只承担补充责任。在原告及代振生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该公司承保车辆加重了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但没有确定具体加重的百分比,原告如不能提供鉴定结论,公司不予赔偿。第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冬冬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阜阳聚贤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是赵冬冬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仅仅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车主要撞击了郑文邕驾驶的车辆,事故认定书明确加重损害后果的比例,原告也没有提供加重损失的鉴定结论,参与度不好认定。第三,该公司名下车辆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四,赔偿数额应给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
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赵冬冬驾驶的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聚贤公司第一、二点答辩意见,该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任建合驾驶证复印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挂靠协议、贺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建合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辛集市运输六场,实际所有人为贺某。3、郑海州驾驶证复印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车辆代管合同、交强险保单、郑州运输集团车辆自保卡。证明郑海州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运输集团,代振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州运输集团自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6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孙宝德驾驶证复印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东海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孙宝德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东海,该车在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郑文邕的简项信息、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郑文邕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6、赵冬冬驾驶证复印件、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赵冬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聚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7、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GS-馆0203号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55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GS-馆0212号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500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9元。9、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运费、搬运费发票1张、辛集市运输六场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运费、搬运费共计13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7536元。
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计算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阜阳聚贤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45631.4元。
被告郑州运输集团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代管合同,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代振生。
被告郑海州、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孙宝德、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阜阳聚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郑州运输集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郑州运输集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鉴定程序违法;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中显示勘验人为一人,且没有载明计算的数量、单价、计价单位,原告也没有提供货物运输合同及向第三方支付赔偿的凭证,对上述两份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公估费用明显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受高速馆陶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郑州运输集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评估报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证据7、8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已显示货物全部毁损,就不应在出现搬运费。本院认为,货车运费及搬运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支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阜阳聚贤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06时55分,任建合驾驶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9公里+100米时,因前方事故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内,随后郑海州驾驶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任建合驾驶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建合驾驶车辆一定货物损失;随后孙宝德驾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与郑海州驾驶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孙宝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郑文邕驾驶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孙宝德驾驶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造成郑文邕车辆乘坐人孙杰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赵冬冬驾驶皖K×××××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右前侧与郑文邕驾驶车辆左后尾部碰撞,形成第四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四次撞击共造成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孙宝德、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孙杰二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郑海州承担主要责任,任建合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孙宝德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郑文邕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四次撞击中,赵冬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贺某系冀A×××××/冀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郑海州驾驶的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运输集团,代振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宝德驾驶京A×××××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东海,该车在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文邕驾驶的湘B×××××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已赔付7536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赵冬冬驾驶的皖K×××××福田牌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聚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赔付45631.4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955元,货物损失为500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9元,货车运费、搬运费13000元。孙宝德、代振生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四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涉及的赔偿主体为郑海州、任建合两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郑海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次撞击涉及的赔偿主体为孙宝德、郑文邕、赵冬冬三方,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第三次撞击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第四次撞击加重前三次撞击的损害后果,后三次撞击加重损害后果的比例确定为30%。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2955元。2、货物损失为50063元。3、评估费530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货车运费、搬运费13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以上共计71327元。
第二、三、四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总损失71327元×30%=21398.1元,即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平均分别赔偿原告7132.7元。撞击还造成另案受害人代振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5167元。(1)被告紫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21398.1元÷(21398.1元+25167元)]=919.0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132.7元-919.06元=
6213.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13.64元。(2)被告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份额,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2.7元。(3)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份额,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2.7元。
第一次撞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71327元减去后三次撞击加重的损失21398.1元,即49928.9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9928.9元-2000元=47928.9元,被告郑海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代振生赔偿该损失的70%,计算为47928.9元×70%=33550.23元,车辆登记所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次撞击中涉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保险公司均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郑海州、孙宝德、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阜阳聚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代振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50.23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0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64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2.7元。
七、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郑海州、孙宝德、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李东海、郑文邕、株洲振航运输有限公司、赵冬冬、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代振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代振生负担74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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