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平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寅(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胡金岭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金岭。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电话0317-5693109。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平与被告胡金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胡金岭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恒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4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并判决胡金岭赔偿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2日计131天,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131天=169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出院后两个月后方可下床扶双拐锻炼),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内由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二人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元/年×(32+62)天=10393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评残、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6957元、护理费1039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8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741元(指误工费16957元、护理费1039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胡金岭尚应赔偿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10000元-53741元=350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贺某平3501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可依法向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1528元,由被告胡金岭负担5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4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并判决胡金岭赔偿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2日计131天,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131天=169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出院后两个月后方可下床扶双拐锻炼),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内由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二人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元/年×(32+62)天=10393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评残、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6957元、护理费1039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8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741元(指误工费16957元、护理费1039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胡金岭尚应赔偿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10000元-53741元=350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贺某平3501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可依法向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贺某平98755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1528元,由被告胡金岭负担5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李银虎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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