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变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系原告贺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贺晋龙,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任汉泽,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诉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变鱼、贺晋龙、被告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40181.5元。其他费用等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9时20分,高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43KM+600M路段时与沿省道314线复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314线后向西左转行至该处的贺某某驾驶黑色巴山摩托车接触肇事,致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因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到更好的医院治疗,原告又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盂县交警队事故科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实地勘验、视听记录、现场拍照等工作后作出了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也不是我的,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较高,应按实际情况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19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鹏飞的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43KM+600M路段时与沿省道314复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314线后向西左转行至该处的原告贺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黑色巴山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贺某某在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支具固定、骨科门诊复查等。2018年2月13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18)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原告贺某某各负同等责任。2018年4月2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贺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贺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471.27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929.73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3471.27元,高某某支付了救护车费用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盂县医院治疗1天,30天*100元为30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4、残疾赔偿金:10788*20年*10%为21576元;5、护理费:38547元÷365天*30天为3168.25元;6、误工费:51930÷365天*120天为17072.8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鉴定费1500元;9、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78879.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费34929.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4929.2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2464.6元。扣除其垫付3971.21元,应承担8493.3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417.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1515元,由高某某负担7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贺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417.13元,共计52417.13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9250.83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逊
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
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
书记员: 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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