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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有争议的两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4年9月30日,至今分别已有5年和3年之久,期间黄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还款,故黄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其偿还黄某某借款不当。2、其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向黄某某所借且双方无争议的共计200000元本金,已于2016年1月7日清偿,黄某某出具了收条并载明该200000元本金作废,同时约定仅有5个月利息未结。故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5个月利息为20000元。一审判决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且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错误。3、因黄某某作为公司出纳不向案外人何海军履行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向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在2012年11月1日代公司转付给何海军用于支付地坪硬化基建费用。且在2013年9月30日何海军与公司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代为支付的基建款从公司结算的总额中已扣除80000元,尚差20000元。故一审判决其应偿还黄某某该笔借款100000元不当。4、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某某所借40000元,系用于支付黄石钢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保安人员的工资费用,并非其个人所用。一审判决其偿还黄某某该笔40000元款项不当。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贺某某在一审时未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贺某某主张2012年10月31日发生的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40000元借款分别用于公司支付地坪硬化费用和支付保安工资均与事实不符,该公司的支出均有规范记录。贺某某如将借款用于公司支出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向其个人所借款项应当依法偿还。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1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100000元,贺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为一年。针对该笔款项,贺某某分两次向黄某某支付了一年期的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10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100000元,贺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00元。2014年9月30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40000元,贺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5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30000元,贺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10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100000元,贺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贷期限暂定三个月。2015年1月26日,黄某某向贺某某转账30000元,贺某某向黄某某出具领条一份。2016年1月,黄某某的父亲黄朝佑、岳父张冬林经黄某某同意找到贺某某催讨借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贺某某向黄某某偿还200000元,其中代黄某某偿还债务75440元,支付现金124560元。黄朝佑、张冬林作为收款人向贺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原借款200000元本金作废,5个月利息未结。黄某某与贺某某均系安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承包经营安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每月向公司各股东支付承包费。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何海军向贺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安达码头贺学地坪硬化预付款10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某与贺某某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发生了六笔款项往来。对于部分款项的借款性质和利息的支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故对该六笔款项性质和欠付的本息分别作出认定:(一)借款性质无争议的两笔款项。贺某某对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无异议,并辩称已偿还本金,且支付了利息。贺某某偿还本金的行为有其提供的收条为证,黄某某亦表示认可。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否支付,双方说法不一致。黄某某诉称贺某某分文未付,贺某某则抗辩称利息已从黄某某每月应支付给其的业务代理费中扣除,且因黄某某差欠业务代理费故未结算利息。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黄某某的父亲黄朝佑和岳父张冬林向贺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5个月利息未结。黄朝佑、张冬林经黄某某同意向贺某某催收借款,该行为构成代理,黄某某应对二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二代理人在收条中确认的欠付利息时间,贺某某应支付利息1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8月,后续利息按照相同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借款性质有争议的四笔款项。1、对黄某某主张的2012年10月31日发生的100000元,贺某某辩称该款的发生是因为黄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不向案外人何海军履行付款义务,贺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向黄某某借款代为支付公司的基建费用。贺某某对此提供了何海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然而,该收条出具的时间2012年12月8日和贺某某本人出具借条的时间2012年10月31日之间相隔一定时间,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贺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地坪硬化费用。另贺某某作为安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向该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某借款100000元以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亦有悖常理。故贺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该笔款项100000元在有借条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贺某某在一年借期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向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对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40000元,贺某某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财务黄某某所借的用于码头运营开支的款项,并非个人之间的借贷。针对上述抗辩意见,贺某某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之间针对此笔款项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某某有权催告贺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对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收条和领条的两笔款项合计60000元,贺某某抗辩称并非借款,系黄某某承包期间支付给贺某某的业务代理费。针对上述两笔款项,黄某某提供的收条和领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就此款形成借贷关系。在贺某某否认了款项的借款性质后,黄某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就上述两笔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黄某某要求贺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贺某某应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黄某某利息19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理由却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贺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性质无争议两笔款项的利息问题。贺某某在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向黄某某所借的200000元,黄某某同意其父亲黄朝佑和岳父张冬林代理其向贺某某催收借款。2016年1月7日,其二人向贺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贺某某200000元且本金作废,有5个月利息未结。由此可见,贺某某所借200000元本金已经清偿,且双方就该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也已进行结算,利息为200000元×2%×5个月=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贺某某对该两笔款项应支付利息100000元(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贺某某关于该两笔款项的利息应为20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贺某某对2012年10月31日所借100000元和2014年9月30日所借40000元两笔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贺某某对2012年10月31日向黄某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认收到该款后支付了一年利息。但其主张该款系用于代公司向案外人何海军支付地坪硬化的基建费用,不是其与黄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贺某某作为安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却用于代公司支付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付该款后从公司的结算总额中扣除了80000元,如该款用于公司支出,亦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影响黄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能作为贺某某不向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理,贺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某某所借40000元,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款系用于支付黄石钢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工资,与其在一审中先辩称该款是黄某某交的承包款,后又辩称该款用于公司的基建费用的主张前后相互矛盾,且是关于借款用途的抗辩理由,故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贺某某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根据借条约定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息并无不当。贺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二、贺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某某利息款20000元、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贺某某负担2386元、黄某某负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贺某某负担3768元、黄某某负担2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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