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
韦树芳
李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方进宝
李某某
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锡林浩特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李某车辆挂靠公司)缺席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王灏
原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树芳(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进宝(系方超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李某某(系方超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李某车辆挂靠公司)缺席,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额办桃林塔拉街市环保局楼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号。
负责人张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灏,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方进宝、李某某、吴某某、锡林浩特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树芳、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方进宝、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6388.4元,2、营养费240元,3、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450元(20543元÷365天×8天),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128元(评残赤城至张家口按班车票价2人往返计算),7、鉴定费1400元,七项共计11846.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方超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1846.4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6868.4元由被告李某车辆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额内赔偿3434.2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额内赔偿3434.2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578元,按交强险比例赔偿1202.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601.44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1.44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775.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1132.54元,死者方超赔偿70%计2642.58元,死者方超与被告吴某某均有过错,吴某某应对方超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超与吴某某之间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方超在部队服兵役,被告方进宝、李某某未继承儿子方超遗产,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方超70%责任中的50%,计1321.2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184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强险数额范围内赔偿40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32.54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5356.93元(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3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负担317元,被告李某负担18元,吴某某负担21元,方进宝、李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方超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1846.4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6868.4元由被告李某车辆承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额内赔偿3434.2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额内赔偿3434.2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578元,按交强险比例赔偿1202.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601.44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1.44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775.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1132.54元,死者方超赔偿70%计2642.58元,死者方超与被告吴某某均有过错,吴某某应对方超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超与吴某某之间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方超在部队服兵役,被告方进宝、李某某未继承儿子方超遗产,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方超70%责任中的50%,计1321.2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184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强险数额范围内赔偿40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32.54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5356.93元(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3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负担317元,被告李某负担18元,吴某某负担21元,方进宝、李某某负担21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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