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天全,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天全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天全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总承包的邢台恒大名都工程中存在业务关系,基于此,被告项目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为有偿使用,双方约定月息18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款项出借后,被告方仅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虽然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项目部现在又进行了调整,致使原告催讨款项更加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的项目部章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从未刻制过也从未授权他人刻制过该项目部章,且借条上的“借款人”林登斌并非我方员工,其个人借款行为与我方无关。另外,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且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的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我方承包的项目。综上,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登斌于2013年1月向原告贺天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天全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每月壹万捌仟元(18000.00),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人处有林登斌的签字且盖有“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原告贺天全(乙方)与中太建设恒大名都林登兵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贺天全承包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的邢台恒大名都项目中7#、10#、11#、12#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该合同中写明甲方施工现场施工员为吕碧伟,且甲方签章处仅有吕碧伟和林登彬的签字,没有盖章,原告称此合同为进场后补签的合同。原告贺天全称原、被告双方基于此合同关系产生资金借贷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17日用卡号为62×××52的工行卡向林登斌转账47万元,产生异地转账手续费100元,此资金由被告陆续偿还17万,还差30万,所以林登斌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30万元的借条。原告贺天全提供的工行北京永顺潞苑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2×××52的账户于2012年5月17日卡取470100元,并没有显示转账及对方账号。另查明,被告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已将邢台恒大名都首期标段10-15#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另外,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高红宾出具说明一份,证实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开始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贺天全的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贺天全与中太建设恒大名都林登兵项目部所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案外人林登斌所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林登斌与被告的关系,且借条上“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已经给付被告或林登斌,亦或用于被告的项目,故原告贺天全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天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贺天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张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